(2014)筠连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述伦与黄仁坤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黄述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仁坤,男,汉族,农民。被告黄顺先,男,汉族,农民。被告黄仁海,男,汉族,农民。被告黄伟先,男,汉族,农民。被告黄顶先,男,汉族,农民。原告黄述伦诉被告黄仁坤、黄顺先、黄仁海、黄伟先、黄顶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黄述伦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黄仁海、黄伟先、黄顶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述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均,被告黄仁坤、黄顺先、黄仁海、黄伟先、黄顶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述伦诉称,2003年蒿坝镇政府修建齐心小学需占用原告土地,齐心村村委会将集体土地祠堂坡(又名祠堂)的土地与原告被学校占用的土地调换。2009年进行土地登记时,此土地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2月,两被告共同强行占用原告位于祠堂坡的土地。村、组及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均未达成协议,被告拒不交出土地。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祠堂坡的承包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年3000元。被告黄仁坤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告黄仁坤、黄顺先耕种了部分,但此地是属于齐心村五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之前在缴纳农业税的时候,每年都是五组村民在缴纳;2003年村上将土地调换给原告时,因为这片土地一直承包给他人还在承包期内,所以没有阻止,2012年土地承包期限届满,齐心村五组便收回了土地,并从中划分部分土地给被告黄仁坤、黄顺先耕种,所以被告黄仁坤耕种的是自己的土地,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黄顺先辩称,与被告黄仁坤意见一致。被告黄仁海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属于齐心村五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齐心村五组将其中的一部分划分给了被告黄仁海、黄伟先,被告黄仁海、黄伟先将分得的土地拿给了被告黄顺先耕种。被告黄伟先辩称,与被告黄仁海意见一致。被告黄顶先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告黄顶先耕种了部分,但耕种的土地是齐心村五组划分给被告黄顶先的,被告黄顶先耕种的是自己的土地,并未占用耕种原告土地;本案争议地确实由五被告分得。经审理查明,2003年,筠连县蒿坝镇齐心村因修建齐心小学需要占用原告黄述伦家庭位于齐心村一组的土地,齐心村村民委员会便将齐心村小地名“祠堂坡”的一块土地与原告黄述伦的被占用土地进行了调换。原告自2003年起至2012年,均正常耕种“祠堂坡”土地。2014年7月22日,筠连县人民政府以筠府农地承包权证(2014)第0080701039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进行确认,承包方代表为原告黄述伦,其中祠堂坡地块情况为:面积0.50亩,四至边界,东:刘恩全地、南:茶山坎子、西:人勋地坎子、北:石岩荒坡。2013年起,被告黄仁坤、黄顺先、黄仁海、黄伟先、黄顶先共同占用了原告的上述地块至今,其中被告黄仁海、黄伟先所占用的地块拿给了被告黄顺先耕种。经村、组及蒿坝镇政府多次协调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五被告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耕种“祠堂坡”土地的合法性;2、本院向被告释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相应救济途径后,在指定期限内,各被告未对原告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或通过其他合法程序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现场测绘图、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争议的筠连县蒿坝镇齐心村小地名“祠堂坡”上土地系齐心村村民委员会调换给原告家庭,并于2014年7月22日经筠连县人民政府以筠府农地承包权证(2014)第0080701039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家庭所有。原告家庭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五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属于齐心村五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五被告耕种是齐心村五组划分所得,没有占用耕种原告土地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应依法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部门提出异议或通过其他合法程序处理。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救济途径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启动救济程序。故对五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占用本案争议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坤、黄顺先、黄仁海、黄伟先、黄顶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原告黄述伦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的位于筠连县蒿坝镇齐心村小地名祠堂坡的承包土地;二、驳回原告黄述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仁坤、黄顺先、黄仁海、黄伟先、黄顶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