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仲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信用卡套现、高利借款、租赁汽车等为由,或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及密码,或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借款、租车,随后刷取被害人卡内现金、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63225余元,用于偿还债务或自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柳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7380元。2、2014年2月22日或23日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赖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共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5320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0200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5120元未归还。3、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共四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0336余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5636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84700余元未归还。4、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共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4000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1000余元未归还。5、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刷取信用卡内现金。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8490元未归还。6、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2500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4700余元未归还。7、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共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1290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5000余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6290余元未归还。8、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麻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共四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5000余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1000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54000元未归还。9、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华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共三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余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4000余元。截止案发,尚有人民币10000余元未归还。10、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3885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9000余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000余元未归还。11、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共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655元,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4000余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8000余元未归还。1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甲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共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8180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9000余元未归还。13、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共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4798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6600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8198元未归还。14、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3566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6000余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7566元未归还。15、2014年6月十几日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傅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共三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5443元未归还。16、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严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共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7675余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1100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6575余元未归还。17、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信用卡代为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的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7300元;后被告人赵某甲分别以购买pos和代办信用卡需收取手续费为由,又从骗取被害人吴某乙处先后骗取人民币1600元、3000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800余元未归还。18、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后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共三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3953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6490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7463元未归还。19、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信用卡套现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共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先后刷取信��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2500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5500元未归还。20、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蓝某用于激活信用卡的激活码后,刷取信用卡内现金共计15000元。21、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高息借款为由,将银行卡押至被害人李某处取得李某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2500元,并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7000余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5000余元未归还。22、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租赁汽车为由,先后四次从被害人陈某丁处骗取车牌号分别为浙k×××××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浙k×××××的黑色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浙k×××××的蓝色马自达6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浙k×××××的红色马自达3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并将红色马自达3轿车抵押给刘某甲用于抵债,将另三辆轿车分别以人民币一万至四万不等的价格抵押给金某、陈某甲,抵押所得的现金用于还债。后四辆轿车均被被害人陈某丁追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华某、陈某乙、徐某、陈某丙、蔡某、张某、王某、严某、吴某甲、赖某、刘某乙、傅某、李某、孙某、高某、吴某乙、朱某、麻某、陈某丁、蓝某、施某后、柳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诈骗的事实;4、证人史某、陈某甲、刘某甲、金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租车并用于抵押及被陈某丁追回抵押车辆的事实;5、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持各被害人的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情况;6、借车协议,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先后与陈某丁、龚徐丽、史某等人签订租车协议,分别租用四辆轿车的事实;7、抵押单、借条,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2月23日将一辆轿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抵押至陈某甲处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施某后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辨认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前科情况;11、情况说明,分别证明莲都公安机关就被告人赵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向云和、温州公安机关发送协查请求,及华某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其被被告人赵某甲骗走农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9235,后注销该卡,新卡尾号为6253,卡内交易明细情况不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