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英诉被告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孙英。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孙英诉被告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浩、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沈浩驾驶苏H7V4**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淮阴区张刘路新桥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英无责任。被告沈浩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47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052.77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56957.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浩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被告本人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7分左右,被告沈浩驾驶苏H7V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阴区张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阴区张刘路新桥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英无责任。苏H7V4**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沈浩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3月,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浩持有C1D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沈浩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英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7天,花住院医疗费48512.77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门诊复诊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脊柱损伤致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骨折(7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肘关节损伤致一肢功能丧失大于10%、小于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35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证明、费用清单、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淮阴区刘老庄乡夹树村村委会及刘老庄乡农村经济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已无土地,系失地农民。依据淮安市淮阴区佛达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原告曾在该厂上班,本次事故后未上班,月工资200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5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住院期间)×20元/天=940元;营养费60天×20371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5天×60%=2008.8元;护理费60天(鉴定期限)×7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4200元;误工费150天(鉴定期限)×2000元/30天×60%=6000元(本院认为,淮安市淮阴区佛达电子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确实导致误工损失,但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按60%的比例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六、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0.32(伤残系数)=166594.5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八、交通费6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47天,结合原告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九、鉴定费3511元。综上,合计248367.1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浩垫付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7V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孙英的各项损失合计248367.13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28367.13元,因被告沈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要求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沈浩无异议,故上述128367.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28367.13元-(48512.77元-10000元)×10%=124515.85元;余款3851.28元由被告沈浩赔偿,扣除被告沈浩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沈浩2148.72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英124515.85元,合计244515.85元。二、原告孙英返还被告沈浩2148.72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四、驳回原告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沈浩负担。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641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