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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朱某某,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高雨兴,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王某某,男,61岁,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年、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雨兴、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也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高某某因经营需要,通过王某某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4月15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愿用丰田汉兰达车抵账。王某某愿承担担保责任。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当时没要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没有还款,在多次催要下,被告保证于2012年11月22日还款10万元,余款于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在出借地法院可以起诉等具体事宜。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高某某通过王某某认识原告。30万元是1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是借款,现本金160万元已全部还清;而且,在2012年12月28日原告曾到我公司,第二天在我公司拉走粉条630箱,没付款也没打欠条,应将粉条款折抵部分欠款。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这个30万元欠条产生的过程我不在场、不知情,字不是本人签的,是原告与高某某写的,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且不论王某某签字是谁写的,这只是一种形式不明的担保,按担保法的规定,六个月内原告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担保责任免除,按原告起诉时间早已超过担保的保证责任,故王某某不再就本案对原告有任何担保责任,也不应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夫妻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相互多有经济往来;二被告之间相互熟稔,亦多有经济往来。2011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兹欠朱二嫂(朱某某妻)人民币贰拾万元于6月底偿还,外加利息贰万元(¥20000元)共计贰拾贰万元正。2012年1月18日,经原告朱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为其重新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有高某某向朱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原(愿)以金威公司全部资产抵押,(辽B31M**)车丰田汉兰达作为抵帐(账)。如协商不成有(由)锦州法院起(诉)裁定。欠款人高某某。在“高某某”签名处,加盖有被告高某某所开办公司的赤峰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11月15日,被告高某某在该借条注明,承诺在12年11月22日内保证还款10万元,余款在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如两项不对(兑)现可以在当地法院起诉王某某。被告高某某本人签名并捺印。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条中涉及的资产进行抵押权登记。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雨兴承认上述借款为高某某个人借款。在经原告朱某某多次催要后,经该代理人手,被告高某某付给原告朱某某粉条630箱。原告朱某某承认收到630箱粉条,但否认以该货物抵顶其欠款,并对每箱粉条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2012年1月18日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朱某某同意债务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的前提下,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其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且经被告高某某确认债务数额为3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承诺在2012年11月22日内保证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2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是其对该债务履行期间的确认;但“如两项不对(兑)现可以在当地法院起诉王某某”的表述,未经被告王某某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不认同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是被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不具有债务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债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朱某某未主张,在借条中注明的以被告高某某所开办公司的相关资产作为担保以清偿债务,本案不予调整。有关630箱粉条的争执,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因双方约定利息给付事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邮寄费140元,共计人民币59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生代理审判员  石 凯代理审判员  贾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鞠端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