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庆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庆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9号罪犯李庆玲,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庆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1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朝东、李云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7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12月2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李庆玲在执行期间,2008年7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庆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庆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庆玲将两包毒品及三包底料交给王怀军(已判刑),王怀军以人民币42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04年4月24日李庆玲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朝东、李云忠毒品45克。同时认定李庆玲系贩卖毒品案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蔡某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庆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庆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