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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重庆市灿辉物资有限公司、林石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负责人:王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芹。被告:重庆市灿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石良。被告:林石良。被告:张细梅。被告:林华。被告:黄水丽。被告: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重庆市灿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辉公司)、林石良、张细梅、林华、黄水丽、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宁公司)、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志勇、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灿辉物资有限公司、林石良、张细梅、林华、黄水丽、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灿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灿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按月结息,罚息在该利息基础上浮50%,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石良、张细梅、林华、银宁公司、赫乾公司均分别为灿辉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水丽系林华的配偶,上述保证担保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给灿辉公司,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灿辉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特此诉请求判令:一、灿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9万元、利息8000元、罚息188181元、复利1331.06元(利息、罚息、复利堑计算到2014年4月29日止,其后均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林石良、张细梅、林华、黄水丽、银宁公司、赫乾公司对灿辉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灿辉物资有限公司、林石良、张细梅、林华、黄水丽、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灿辉公司签订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灿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大型液压剪板机、液压板料折弯机等机械设备。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银宁公司、林石良、张细梅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保证合同》,赫乾公司、林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保证合同》,共同为原告向灿辉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黄水丽系林华的配偶。黄水丽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林华为灿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灿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执行利率为7.2%。灿辉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含当月)前按照约定及时结清了利息,2014年2月当月未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扣收本金21万元。原告在审理中,将诉讼请求中复利变更为15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还款及逾期明细表、扣划保证金归还借款业务凭证等可以证实,以下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灿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林石良、张细梅、林华、银宁公司、赫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石良、张细梅、林华、银宁公司、赫乾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水丽系林华配偶,其同意林华为灿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债务在其与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与林华对灿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共计扣收本金21万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灿辉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79万元,其在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8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灿辉公司逾期未偿还本金,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应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支付复利。原告要求被告灿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石良、张细梅、林华、银宁公司、赫乾公司、黄水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灿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979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灿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罚息、复利(罚息以9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始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至付清时止;复利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始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林石良、张细梅、林华、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灿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水丽对林华因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8171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重庆市灿辉物资有限公司、林石良、张细梅、林华、黄水丽、重庆银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随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