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惠州晖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惠州晖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晖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晖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亦可不经协商、调解,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有关争议。该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乙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过境公路旁马安畜牧场路段(龙湖大道),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旭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