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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旭与王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王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张旭。被告:王金霞。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旭诉被告王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王金霞及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14年9月27日15时25分许,王金霞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沿榕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榕苑路与物华道交口时,遇张旭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沿物华道由东向西行驶,王金霞车辆的前部与张旭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旭、王金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3.3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936.68元、护理费234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9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霞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同意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5时25分许,王金霞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沿榕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榕苑路与物华道交口时,遇张旭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沿物华道由东向西行驶,王金霞车辆的前部与张旭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第B00445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旭、王金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额部、右眉上皮肤裂伤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413.3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47.2元、交通费500元,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47元/天主张44天的误工费3936.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误工费根据三期鉴定标准,主张最长为15天,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伤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并要求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津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王金霞,津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为原告张旭。事发时,津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建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旭、王金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13.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要求医疗费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936.6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28559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建休)过长,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期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7天。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893.4元(78.2元/天×37天)。对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要求对原告进行误工期鉴定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47.2元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津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先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霞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3413.32元、误工费289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06.7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此款由原告张旭承担75元,被告王金霞承担7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