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交朋友期间,在磐安县尖山镇瞻兴街48号2楼周某丙和其姐周某丁的租房内,多次盗窃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首饰、现金等财物。1、201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害人周某丙姐妹外出之际,发现周某丙的一个包袋内有两个黄金戒指,便将两个黄金戒指盗走,并把包袋恢复原样。当天下午,周某甲将两个黄金戒指以1350元价格卖至王某开在磐安县安文镇南街80号的金银加工店。经鉴定,该上述两个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40元。2、2014年7月25、26日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趁周某丙姐妹不在家之际,将周某丙放在房间内一个背包里的一根钯金项链、一个铂金戒指以及周某丁放在其房间柜子内的1500元左右现金盗走。当天下午,周某甲将盗得的首饰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因钯金项链、铂金戒指具体品质、重量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3、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趁周某丙姐妹不在家之际,将周某丁房间里的柜子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金佛挂坠、一个黄金戒指盗走。当天下午,周某甲将盗得的首饰以57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该上述涉案首饰价值人民币7395元。4、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趁周某丙姐妹不在家之际,将周某丙房间内的两块银元和周某丁房间内的三块银元盗走。当天下午,周某甲将其中两块银元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其余三块银元未卖出。经鉴定,该上述五块银元共价值人民币750元。5、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趁周某丙姐妹不在家之际,从周某丁房间将放在床上的背包里的一根钯金项链、一个铂金戒指、一串黄金手链、一个黄金转运珠盗走。第二天,周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首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该上述涉案首饰价值人民币326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甲共实施盗窃作案5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5452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厉新波、周某乙、王某等人的陈述,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存钱回执,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短信记录打印件,自首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