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钢民初字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与被告李太明、陈兴君、李东、李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李太明,陈兴君,李东,李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钢民初字00016号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宿占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李太明。被告陈兴君。被告李东。被告李伟。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与被告李太明、陈兴君、李东、李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金 健人民陪审员 魏长城人民陪审员 高义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