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鑫与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王鑫,男,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龚德群。被告: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农场三支沟**号。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义新,该公司监理。原告王鑫诉被告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及委托代理人龚德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匡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3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月利率4%。被告提供房产抵押物作为借款保证,合同中列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物。如发生逾期,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日3‰罚息,处置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4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2、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自愿提供房产用于抵押。被告银洁公司辩称:武汉乾道投资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与王鑫没有关系,王鑫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384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杨斌不在,对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我不清楚,所还数目大体一致,但具体数目等杨斌回后才能确定,利率月4%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在杨斌回后再处理本案。被告银洁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被告提供房产抵押物作为借款保证,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按日3‰向原告支付罚息,处置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0元条借一张,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3840000元借款,另外160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扣下未予支付,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840000元。其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8000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确认为384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部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冲抵本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6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后,多余部分按月依次冲抵本金,至2014年8月1日下余本金为3239666.56元。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日3‰的逾期罚息,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认为武汉乾道投资有限公司是借款人的抗辩理由无据证实。本院在开庭前,已按法律规定给被告充分的举证期,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不在,要求等法定代表人杨斌回后再审理本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鑫偿还借款3239666.5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