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远与刘守雨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刘守雨,雷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07号原告吴远,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行政主任。被告刘守雨,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被告雷山,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吴远与被告刘守雨、被告雷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吕延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刘守雨、被告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诉称:车牌号“××”宝来牌小客车,登记在我的名下并为我实际所有。2012年间我将该车借予他人使用。至2014年借期期满我在索车未果后,经查方知该车已经被被告刘守雨违规收购后又卖给了被告雷山。其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该车。被告刘守雨辩称:该车我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我有权处理该车。原告吴远起诉我没有道理。被告雷山辩称:我购车有合同,且手续齐全。不同意原告吴远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牌号“××”宝来牌小客车,登记为原告吴远。2012年6月间,原告吴远将该车借予其友王海龙使用,约定租期两年。期满后王海龙未能按期返还该车,并称该车被其妻弟陆大虎私自出售,现陆大虎下落不明。2013年7月17日,陆大虎以原告吴远代理人名义,与被告刘守雨签订协议书,以250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刘守雨。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守雨以原告吴远代理人名义,与被告雷山签订协议书,以400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雷山。上述两份合同中原告吴远签名均为被告刘守雨所签。该车现为被告雷山实际掌控,但未办理登记转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车辆登记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陆大虎不具有代理权,私自以被代理人原告吴远的名义处分原告吴远的财产,且事后亦未经原告吴远追认,其与被告刘守雨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对原告吴远不发生效力。之后被告刘守雨以原告吴远代理人名义与被告雷山之间签订买卖协议,未经原告吴远授权,事后亦未经原告吴远追认,故该买卖协议对原告吴远亦不发生效力。现原告吴远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刘守雨与被告雷山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吴远要求被告刘守雨与被告雷山返还该车之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吴远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雨与被告雷山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吴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吴远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守雨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隗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