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要市人,住高要市,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伍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桥北路桃源宾馆开房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杨某聪、梁某威、梁某凤(该三人均未成年)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敏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少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