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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殿祥与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祥,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殿祥。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宣博。原告王殿祥与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祥诉称,其承包了被告位于上海市梅陇四村XXX号XXX室的房屋装修工程。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39.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领导毛石忠签字的工程项目结算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梅陇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工程人工费4139.6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结算表;2、毛石忠出具的证明。被告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殿祥施工款人民币413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