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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徐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徐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刘春明,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建辉,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春明与被告徐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明诉称,被告徐建辉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50,000元的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建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组即借条两张及存款凭证一张,证明:徐建辉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结合存款凭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辉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建辉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刘春明借款100,000元,刘春明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陈碧兰的信用社卡号:×××3383,徐建辉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同年10月19日,被告徐建辉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建辉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徐建辉在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且在原告催讨还款后仍未还款,故被告徐建辉应负本案还款之责。被告徐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人民陪审员 杜 锦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