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颜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个体工商户。2005年因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房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房县看守所以被告人颜某患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而不予收押。现在家。辩护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洪、余淑芬、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40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曹向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颜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颜某在开发三官台小区、变更房县原水解物厂土地用途等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40000元。其中:一、2006年底,被告人颜某为了购买房县玩具厂两权开发房地产项目,与房县城关镇经委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颜某替原房县玩具厂清偿在房县建行的100000元贷款。被告人颜某为了降低成本找到时任房县建行留守处主任毛某商议,由被告人颜某支付30000元现金将房县玩具厂的债务转移到被告人颜某名下,毛某同意后,被告人颜某为了感谢毛某,送给毛某20000元现金,毛某为其出具了贷款转移证明。二、2007年9月,被告人颜某为将房县原水解物厂的土地用途由临时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居住用地,找到时任原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吕某送其现金10000元,吕某将钱收下后帮其将土地用途由临时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居住用地。三、2009年6月,被告人颜某为开发三官台小区到房县造价站办理工程造价,为了尽快办理工程造价手续和减免造价服务费,被告人颜某向时任原造价站站长张某行贿10000元,张某帮其出具了造价报告并减免了一部分造价服务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相关的帐据,证人毛某、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颜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余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