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知)终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莫惠芬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惠芬,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知)终字第01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惠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郑敏杰(莫惠芬之夫),男,1962年8月4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号院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向阳,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超然,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6层北面B区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韩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9号5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钟斌,经理。上诉人莫惠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旭公司)、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智慧东方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392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惠芬原审诉称:根据2013海民初字第20877等案认定“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任何申请人对该部分域名的申请注册行为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而涉案域名caiwu.cn(简称涉案域名)原是因“党与国家领导人”而预留的,却被他人于2004年3月注册,我认为,在不能产生优先效力的情况下注册的域名,均是不公正、不公平的。于是在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互联网中心发了电子邮件,要求注销非法注册的涉案域名,然后我要求注册,但其不予回复。依据2013海民初字第20877等案的判决,我认为,互联网中心及中旭公司在管理注册域名注册的工作中,应本着一视同仁的原则,对注册人平等对待,互联网中心及中旭公司在“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给他人注册,损害了我的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认定“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注册涉案域名非法无效;二、责令互联网中心注销涉案域名;三、判令给予我注册涉案域名;四、要求互联网中心、中旭公司、智慧东方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三千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莫惠芬称向互联网中心发送邮件要求注销涉案域名,并注册给自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相关规定提出过符合条件的注册申请。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莫惠芬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其投诉没有回复,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主张。此外,根据涉案域名查询信息,涉案域名的现持有者为智慧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已注册的涉案域名侵害莫惠芬的实体权利。该域名注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莫惠芬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莫惠芬无权请求注销该域名并注册于自己名下。因此,莫惠芬的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本院不应受理。鉴于该情形是在立案后发现的,故对莫惠芬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莫惠芬的起诉。上诉人莫惠芬上诉称:《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域名必须注销。涉案域名的注册阻碍了合法主持人的注册权益,怎么没有利害关系呢?何况,本案的具体事实均是实体审理的范围,与本案同样案情的其他判决均进行了实体审理,作出了实体判决,所以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中旭公司、智慧东方公司都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莫惠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相关规定向互联网中心提出过符合条件的注册申请,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已注册的涉案域名侵害莫惠芬的实体权利,该域名注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莫惠芬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莫惠芬无权请求注销该域名并注册于自己名下。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根据该规定,如果莫惠芬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其投诉没有回复,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等。综上所述,莫惠芬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莫惠芬的全部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晓红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培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亢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