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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永信运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永信运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发电厂旁)。法定代表人:汪瑞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秀云,系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翟志文,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永信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陈克进,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诉被告芜湖永信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云、翟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永信运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银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多次购买粉煤灰,2012年12月29日,经双方核算,合计欠付货款金额人民币434899.80元。另在开庭审理前经核实被告在起诉前已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314899.8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4899.8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瑞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永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材料对账单,证明被告永信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与原告进行对账,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34899.80元。被告永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永信公司于2012年在原告瑞银公司处多次购买粉煤灰材料。双方虽未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对所购材料进行了对帐,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材料款为434899.80元。至2014年12月30日即起诉前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20000元材料款,剩余货款314899.8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粉煤灰,双方虽未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所欠材料款,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作出已支付全部价款的相关辩解,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4899.80元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永信运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14899.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元,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2元,被告芜湖永信运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正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