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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纪毓春与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毓春,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虹,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纪毓春。委托代理人陈青卫,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乙(凯旋大厦东塔楼7楼A-B室)。法定代表人常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帆,青岛市南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园路17号D1楼4层。法定代表人常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帆,青岛市南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虹。委托代理人杜邦,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帆,青岛市南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王帆,青岛市南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毓春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毓春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卫、崔永军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帆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毓春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辩称,原告纪毓春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纪毓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2-1038、2012-1024)、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2038、2012-2024)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126000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87840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000000元,尚有4000000元未还。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12日,共47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171700元。2、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2-1039、2012-1025)、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2038、2012-2024)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付款凭证10份,证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100000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47000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12日,共46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77000元。3、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2-1040、2012-1034)、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2040、2012-2034)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1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70000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35454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12日,共46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153300元。4、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2-1041、2012-1031)、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2041、2012-2031)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7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101500元,原告实际支付50000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22日,共49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106500元。5、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2-1042、2012-1027)、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2042、2012-2027)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22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69600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1月12日,共63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168000元。6、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2-1043、2012-1028)、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2043、2012-2028)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1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30000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1月12日,共63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157500元。7、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0元,利息及手续费1022100元。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对原告纪毓春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常虹、被告张军对该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落款处及骑缝处的印章均系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李玉平所盖,本院认为,因被告常虹、被告张军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补充协议落款处“常虹”、“张军”的签名及其上的红色捺印是否为被告常虹、被告张军本人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纪毓春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24号),由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佣金、手续费为1260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24号),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8784000元,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9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38号),确认借款人已经还款5000000元,并将余款4000000元延期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4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38号),为上述4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纪毓春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25号),由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佣金、手续费为1000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25号),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47000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39号),将编号为2012-1025的借款合同延期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39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又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纪毓春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34号),由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1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佣金、手续费为700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34号),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545400元,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4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40号),将编号为2012-1034的借款合同延期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4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40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又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纪毓春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31号),由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7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佣金、手续费为1015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31号),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41号),将编号为2012-1031的借款合同延期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41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又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纪毓春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27号),由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佣金、手续费为2240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27号),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800000元,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8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6160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42号),将编号为2012-1027的借款合同延期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8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42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又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纪毓春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28号),由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佣金、手续费为150000元,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28号),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元,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2-1043号),将编号为2012-1028的借款合同延期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2-2043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纪毓春(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常虹(丙方:保证人)、被告张军(丙方: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038、2012-1039、2012-1040、2012-1041、2012-1042、2012-1043)还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后,借款人和保证人仍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执行,为此现三方再次协议,就还款事宜再次达成如下协议:……三、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乙方还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贰佰壹拾壹万元整(¥22110000.00),利息、手续费¥3030880.00元,共计¥25140880.00元。……五、延期后的借款利率及手续费仍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038、2012-1039、2012-1040、2012-1041、2012-1042、2012-1043)执行。……。七、延期后丙方的保证责任仍按照《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2038、2012-2039、2012-2040、2012-2041、2012-2042、2012-2043)执行。”,该补充协议书落款乙方处有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常虹的签名捺印,落款丙方处有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常虹、被告张军的签名捺印。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纪毓春自认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还款16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收到还款801500元,于2012年6月12日收到还款5000000元,于2012年7月9日收到还款300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还款337500元,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还款1093300元,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还款40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还款20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还款1110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收到还款147400元,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还款2000000元,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还款500000元,于2012年11月16日收到还款100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收到还款100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还款3000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还款221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还款9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收到还款200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收到还款30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收到还款300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还款1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纪毓春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佣金及手续费的总和明显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这些借款还存在延长还款时间的情形,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并且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借款的时间顺序(即按照2012-1024、2012-1025、2012-1028、2012-1027、2012-1031、2012-1034的顺序)依次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截止2013年5月20日,上述六笔借款的全部本金为15505400元、利息为2676592.02元,共计人民币18181992.02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原告主张依据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全部借款拆分为两笔,即一笔为借款本金6505400元、利息2676592.02元,共计人民币9181992.02元,一笔为借款本金9000000元(另案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后续还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先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优先支付利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本金6505400元,利息976592.02元(2676592.02元-300000元-1400000元),共计人民币7481992.02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5054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该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毓春借款本金6505400元,利息976592.02元,共计人民币7481992.02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5054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6300元,由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张军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广 志人民陪审员 崔 爱 香人民陪审员 刘 清 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杰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