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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凯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凯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钦永耀,黄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50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况,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执行人江苏凯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钦永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春,该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钦永耀。被执行人黄静波。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凯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钦永耀、黄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凯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2500000元、支付利息17185.68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7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70000元;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钦永耀、黄静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3.5元,由江苏凯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钦永耀、黄静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钦永耀的银行存款11887.64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启动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的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本金11808.64元,收取执行费用79元,尚未执行到位2594280.5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且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我院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启动执行处置程序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