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博瑞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博瑞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69号原代:梁恒伦,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白果镇古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11977********。委托代理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博瑞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九里亭大道2155号内第2幢1-2层。法定代表人:陈鸿霞。原告梁恒伦为与被告平湖市博瑞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箱包的手把的业务,2015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37800元,被告出具对帐单1份,写明:“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3日由梁恒伦为平湖市博瑞箱包加工手把,费用合计37800元”。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博瑞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恒伦加工费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平湖市博瑞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