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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洪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一路“辰和商务快捷宾馆”楼下,载明知曾某(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向其出售的别克凯越轿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0000元。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新民市其经营的汽修店门前,在明知被告人洪某向其出售的别克凯越轿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二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身份证明材料、涉案车辆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焊掉的涉案车辆识别码金属片物证照片、被告人洪某购买的其他车辆手续物证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赃物的价值认定意见、证人曾某辨认被告人洪某的笔录、被告人洪某辨认证人曾某的笔录、被告人洪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证人曾某辨认其盗窃涉案车辆地点的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涉案物证提取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指认其收购赃车的照片、被告人洪某、张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追缴,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新民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平时无不良嗜好,邻里关系融洽,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