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党志兴,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志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2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有共同财产3万元,在被告手,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被告不务正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带着其他女人外出游玩,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农历10月5日分居至今。现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也很融洽,原告是受其母亲的挑唆,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2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3万元的争议,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育有一子,表明其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夫妻之间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雪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马建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