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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院伟、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院伟,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院伟(绰号“猴子”),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文盲,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斌,男,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院伟、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助理检察员贺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院伟、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郭某某查获,并在其身上清出用纸片包裹的白色可疑物二包(疑为毒品),该郭交代毒品为贺某某在被告人王院伟处购买。3月13日14时许,民警在安塞县化子坪镇黑山梁附近将被告人王院伟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清出用纸片包裹的白色可疑物三包(疑为毒品),该王供述其上线为被告人鲁某某。17时许,民警将从志丹县购买毒品回来的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清出用塑料包裹的白色可疑物一包(疑为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某某处清出的二包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17克;从被告人王院伟处清出的三包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41克;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清出的一包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3.83克。经查,被告人鲁某某提供毒品,由被告人王��伟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被告人王院伟曾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二次、曾向周某某贩卖毒品二次、曾向庄某某贩卖毒品二次、曾向贺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鲁某某曾驾驶其蓝色奥拓车直接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二次。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王院伟、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院伟在庭审中辩称,他没有从中牟利,是鲁某某让他跑腿给别人送毒品,他是为了能免费吸食点毒品。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他没有给别人卖过毒品,他不认识张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庄某某、周某某,也没有给王院伟卖过毒品,王院伟给他280元是让他帮着买点毒品。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伙同王院伟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周某某、庄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鲁某某和王院伟的供述一致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毒品的关系,且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该关系;(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庄某某、贺某某证实,四人从不认识鲁某某,也未在鲁某某处购买过毒品;(3)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院伟出售的毒品来源是鲁某某提供,但无证据证明是鲁某某让王院伟跑腿给吸毒人员送毒品;(4)王院伟在贩毒前与鲁某某是否有共同预谋、策划、联络无证据证实,那么王院伟每次给吸毒人员卖毒品并获取利益,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其事后给鲁某某分钱充其量只是分赃行为;(5)从鲁某某身上搜查到的毒品只能认定为持有,但因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6)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也无法排除鲁某某与王院伟究竟是什么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某某陈述她通过“文军”介绍认识鲁某某,并与鲁某某交易毒品,但本案并无“文军”的证言予以佐证;(2)王院伟供述其不认识张某某,但在侦查机关提供张某某照片时却辨认认识,明显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王院伟与鲁某某一起在黑梁山与张某某交易过两次毒品;(3)关于鲁某某给张某某贩卖毒品一事,既无报案、举报人,也无之前立案未侦查的移送案件手续和证据,来源不明、线索不明、程序违法。综上,本案中关于���某某有罪的证据全是主观证据,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且证据之间孤立存在,无法形成证据链,应以“疑罪从无”原则宣告鲁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郭某某查获,并在其身上提取用纸片包裹的白色可疑物二包(疑为毒品),郭某某交代毒品为贺某某在被告人王院伟处购买。次日下午14时许,民警在安塞县化子坪镇黑山梁附近将被告人王院伟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提取用纸片包裹的白色可疑物三包(疑为毒品)。经王院伟提供线索,当日17时许,民警将从志丹县购买毒品回来的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提取用塑料包裹的白色可疑物一包(疑为毒品)。后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某某处提取的二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17克;从被告人王院伟处提取的三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41克;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提取的一包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3.83克。经查,被告人王院伟曾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宝锤”)贩卖毒品二次,第二次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向吸毒人员庄某某贩卖毒品三次,第三次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向贺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鲁某某曾驾驶其蓝色奥拓车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二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院伟的供述证明,在他牛仔裤的左兜内清出的三包用白色纸片包裹的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他给贺某某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中午,贺某某打电话要200元的东西(毒品),他从鲁某某手里拿了两包毒品,开鲁某某的奥拓去了黑山梁,贺某某给了他200元。第二次是3月13日下午大约14点���右,贺某某打电话说要200元的东西,约好在黑山梁,到了后,贺说只有100多元钱,就没有交易成功。他给刘某某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3月10日左右,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要200元的毒品,交易地点是黑山梁(杏子川采油厂八队到九队之间的公路旁),刘给了他200元。第二次是3月12日中午,在第一次交易的地方,他给了刘某某两个包包的毒品(200元)。他给“宝锤”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下午,交易地点在黑山梁(杏子川采油厂八队到九队之间的公路旁),他给了“宝锤”一包毒品,“宝锤”给了他100元。第二次就是被警察抓获的这次。他给庄某某卖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3月9日左右,交易地点在黑山梁(杏子川采油厂八队到九队之间的公路旁),他给了庄某某一包毒品,庄某某给了他100元。第二次是3月11日,他与庄某某交易了100元的一包毒品。第三次就是被警察抓获的这次。他交易的毒品都是白色粉末得海洛因,用白色纸片包裹。2014年1月至3月,他一直和鲁某某一起住在鲁妻四伯家。1月至2月期间的一天,他和鲁某某在鲁妻四伯家,鲁某某接了个电话,然后让他一起去送毒品。鲁某某开自己的旧蓝色奥拓车,他坐在后排座椅上,行至黑山梁附近的公路旁,有一名年轻男子开一辆黑色奥迪车和鲁某某驾驶的车相向并排停下,鲁某某将几包毒品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给了鲁某某钱就走了。这样的交易最少有二次。一次给了百元面额的4、5张,一次给了百元面额的7、8张。他们俩都没有下车,是通过驾驶室位置的车窗进行交易的。奥拓车上搜出的正方形的纸片,他看见是鲁某某放在车副驾驶车门内侧的,是鲁用来分装毒品的。2014年3月13日下午14时,他被抓获后想立功,在15时许,他给鲁某某打电话��通话放在免提上,他问鲁快回来没有,鲁说已经掉头往回走了,问他东西(指毒品)卖完了吗,他说卖完了,鲁就让他回家等着,把饭做上。后他就在警察的控制下来到了鲁某某妻四伯家。被告人王院伟供述其毒品来源均为被告人鲁某某提供,其卖毒品的钱均交给鲁某某,其只居中挣得吸食一点毒品,因鲁某某翻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定。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4年2月底3月初开始吸食毒品的,一共吸食了两次,他吸食的毒品是和志丹一个叫“平娃”的人一起买的。从他身上清出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固体块状物是是海洛因和药粉掺起来的。2014年3月13日下午15点左右,他雇了辆出租车去志丹,在路上给1879111****的号码打电话,问对方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对方说有,他让分点,对方让他在志丹县开发区路边等。大约��分钟后,对方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他给了650元钱。交易完刚回到家就被警察抓了。他不知道卖毒品的人名字,感觉像是彝族人,就是上次卖毒品给他和“平娃”的那个人。他买的毒品准备自己吸食,如果能给别人分出去,就分一点,分的钱再供自己吸食毒品。猴子和他一起在他妻四伯的老家房子住着。他只认识当教师的刘某某,不认识贺某某、“宝锤”等人。3、证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他上衣内口袋清出的白色纸片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是毒品(海洛因),通过贺某某在一个男子手中购买的。2014年3月12日上午10点多,他给贺某某打电话让帮他联系毒品。他开着自己的车在化子坪街上的垃圾坑处接到郭浪浪,在郭指引下来到黑山梁,走到选油站附近,贺某某让他停车。他看到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从山上下来了,他把200钱给了贺某某,贺某某将200元给了红衣男子,那男子将两包东西从车窗扔在了贺某某的怀里,贺某某将两包东西在了汽车的烟灰缸里。后贺某某在化子坪街上下车,他把东西剥开看了一下,是用白色纸片包裹的白色粉末物,就装在了上衣口袋。后在化子坪高速公路口被警察抓获。第二天早上大约9点多,他又给贺某某打电话让联系毒品,贺某某回电话说那男子不在。下午14点多他又给贺某某打电话,贺说那男子回来了。贺某某开着自己的车和他快到上次交易毒品的井场附近时,他看见有辆蓝色奥拓车和他们会车后,走了十几米掉头折回来,贺某某把车停在路边,那辆奥拓车也停在他们车后。他把200元钱给了贺某某,贺下车走到奥拓驾驶车窗外,和那男子谈了几句话,他没看见二人有没有交易毒品。过了一会贺某某上车了,说绕着山路回,刚走了没几步就被警察抓了。4、证人贺某某的陈述���明,2014年3月12日快中午的时候,郭某某打电话让他联系毒品,他给1399211****(王院伟)的号码打电话,交易地点约在了黑山梁。他在化子坪街三层楼巷子坐上郭某某开的银色昌河面包车,到了黑山梁一个选油站旁的路边。那个男子从一个梯田上面下来,徐云给了他200元,他从副驾驶窗户递给那男子,那男子扔给他二包用白色纸片包裹的毒品,他放进徐云驾驶的面包车的烟灰缸里。后他在化子坪街三层楼巷子附近下车。第二天早上,郭某某又打电话让他帮买毒品,他给1399211****的号码打了电话,那男子让等一会再联系。后那男子打电话交易地点约在了黑山梁钻采公司八区队附近的马路边。他和郭某某在化子坪“美之约”超市门口碰面,开他的比亚迪轿车来到地点,看见一辆蓝色奥拓车停到他的车后面,徐云给了他200元,他下车递给那男子200元钱,那男子扔给他二包用白色纸片包裹的东西,他知道是毒品,但是突然觉得不能沾毒品了,就把毒品还了回去,钱拿了回来。刚走一会就被警察抓了。他给郭某某买毒品没有好处。5、吸毒人员周某某(“宝锤”)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左右,他给“猴”(王院伟)打电话要毒品,交易地点约在钻采公司化子坪采区八区队,“猴”开辆浅蓝色的奥拓车,他下了出租车,给了“猴”200元,拿了二包毒品。3月13日中午,他给“猴”打电话要买毒品,“猴”先说让他到山上去,他到后给“猴”打了很多电话,一直到下午18时许,“猴”说让他到化子坪“帝都宾馆”316房间,他到后就被警察抓获了。6、吸毒人员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日左右,他给“猴”打电话要买毒品,交易地点约在钻采公司化子坪采区八区队和九区队之间,他坐冯亚军的出租车到了交易地点,给了“猴”100元,“猴���给了他一包用纸片包装的毒品。2月上旬的一天,交易地点还是约在钻采公司化子坪采区八区队和九区队之间,他同样坐的是冯亚军的出租车来到了交易地点,“猴”开辆浅蓝色的奥拓车停在路边,他们下车,他给了“猴”100元,“猴”给了他一包用纸片包装的毒品。3月13日13时许,他一直联系“猴”要买毒品,后来碰见宝锤,在化子坪帝都宾馆316房间找“猴”时被警察抓了。7、吸毒人员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她给“猴子”打电话要毒品,交易地点约在黑山梁的庄客湾,她坐车到了地点,给了“猴子”200元钱,拿了一包毒品。第二次是3月12日晚上20时许,还是在上次交易的地点,她给了“猴子”200元钱,拿了一包毒品。8、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份,他想吸食毒品,“文军”给了他一个尾号4968的号码。他打通电话说是“文军”的朋友,想买500元的毒品。对方说在化子坪镇黑山梁附近,开辆蓝色奥拓车。他就开自己的奥迪车去了化子坪镇黑山梁,看见了那人的车,他就把车开过去和那人并排。他从驾驶室的车窗递给那人500元,那人从驾驶室的车窗递给他五包用纸片包裹的毒品。他拿到毒品就回家吸食了。2014年1月到2月,他和那人只要打电话就是买毒品,都是提前电话联系,然后去化子坪黑山梁找那人。他都是开自己的奥迪或者斯巴鲁,那人开辆蓝色的奥拓车,他们就在黑山梁附近的公路边交易,谁都不下车。他有钱就买1000元的,没钱就买500元的。那人的奥拓车上有两次后排座上坐一名男子。9、提取笔录三份及照片六张、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三张、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四份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在证人郭某某身上提取用纸片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二包;在被告人王院伟裤子口袋内提取用白色纸片包裹的白色粉末物三包,手机一部(号码1399112****);在被告人鲁某某上衣外侧口袋提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包、手机一部(号码1829215****);依法对化子坪镇方子湾村鲁某某妻四伯家院子中的蓝色奥拓车(快乐王子)进行检查,在副驾驶车门的储物格内清出正方形小纸片九张;上述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二份、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二份证明,从被告人王院伟处提取的白色粉末三包,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41克;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提取的白色颗粒一包,检出海洛因,重量为3.83克;从郭某某处提取的白色粉末二包,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17克;上述毒品均于2014年3月24日、4月16日依法上缴。11、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六份证明,被告人王院伟、鲁某某的检样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吸毒人员庄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检样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人郭某某的检样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2、辨认笔录二十五份及辨认照片证明,吸毒人员庄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证人贺某某、郭某某分别对给其贩卖毒品的“猴(猴子)”(王院伟)及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准确辨认;被告人王院伟、鲁某某分别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院伟对与其交易毒品的周某某(“宝锤”)、刘某某、贺某某、庄某某分别进行了准确辨认;证人张某某对给其贩卖毒品的鲁某某、在奥拓车后排座上坐着的王院伟分别进行了准确辨认;证人张某某、被告人王院伟分别对鲁某某与张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院伟对开黑色奥迪车与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院伟、鲁某某、证人张某某分别对鲁某某的无牌蓝色旧奥拓车进行了辨认。13、通话记录清单四份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王院伟、证人张某某在2014年1-3月的通话记录。因吸毒人员贺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及其与被告人鲁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故认定鲁某某与贺、刘二人通话记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1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3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贩毒人员王院伟抓获,经王院伟供出上线鲁某某,后民警又将鲁某某抓获归案。15、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3月13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吸毒人员郭某某配合下,在化子坪镇黑山梁将涉嫌贩毒人员王院伟抓获;后在王院伟配合下,在鲁某某妻四伯家将涉嫌贩毒人员鲁某某抓获。16、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将王院伟抓获后,由王院伟通过免提给鲁某某打电话,使侦查人员了解鲁某某行踪的经过。1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刘某某被安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3月13日,贺某某被安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4日,周某某、庄某某被安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2日,郭某某被安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院伟、鲁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王院伟因吸毒被动态监控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院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数量为3.8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院伟贩卖毒品、鲁某某提供毒品,二人系共同犯罪的事实,因鲁某某拒不承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王院伟的供述系孤证,不予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张某某,也没有给人贩卖过毒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院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鲁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二次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院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抓获被告人鲁某某,故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无牌蓝色旧奥拓汽车一辆、手机二部、纸片十张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无牌蓝色旧奥拓汽车一辆、手机二部、纸片十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王院伟、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