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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滕守祥与刘文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守祥,刘文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守祥。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聪。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守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滕守祥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奎、被上诉人刘文聪的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守祥在原审中诉称,滕守祥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古莹崖村有正房3间、厢房3间【证号平城集建(98)字第00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阴历2月7日,刘文聪借住该房屋。2010年3月1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同日,刘文聪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人买卖契约不具备法力效益,现刘文聪不认可其给滕守祥出具证明的效力。滕守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刘文聪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诉讼费由刘文聪承担。刘文聪在原审中辩称,滕守祥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借住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滕守祥所有的平城集建(98)字第00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违法取得,系无效凭证,滕守祥不能基于违法利益主张合法权利;即使滕守祥可以起诉,双方买卖契约系在2010年3月12日签订,在此之前滕守祥在2008年阴历2月7日交付房屋,刘文聪亦于该日入住房屋,滕守祥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滕守祥主张房屋已自然倒塌,该案标的物已经灭失,即使合同无效,也无法返还,滕守祥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文聪出具的证明上的“法力效益”不具有实际意义,该证明与契约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或者抵触之处,请求驳回滕守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滕守祥系城镇居民,刘文聪系农村居民,均不属于平度市东阁办事处(原城关办事处)古莹崖村村民。滕守祥原在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古莹崖村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于1998年12月31日,由平度市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平城集建(98)字第00217号。2008年阴历2月7日刘文聪居住该房屋,2009年5月26日,刘文聪交付滕守祥10000元。2010年3月12日,滕守祥、刘文聪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载明:滕守祥将在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古莹崖村个人拥有的3间房屋全权售于刘文聪,刘文聪以10000元人民币交付于滕守祥,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不可反悔违约,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该房屋买卖价值的10倍罚金,协议即日生效,由村委盖章授权,滕守祥、刘文聪在契约上签字,加盖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古莹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日,刘文聪为滕守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滕守祥与刘文聪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力效益,只能证明滕守祥的房屋以双方接受价格达成共识的一种买卖关系。原审另查明,滕守祥、刘文聪争议房屋现已被翻建,并由土地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审批给王桂珍使用。原审认为,滕守祥、刘文聪争议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滕守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上诉人滕守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的是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契约效力的问题,不牵涉土地使用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双方进行农村房屋买卖,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现已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标的物已经灭失,而对于双方买卖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外人王桂珍亦取得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原审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滕守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