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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董仲胜与王光富、崔传云、王光存、巩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董仲胜。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富。被告崔传云。被告王光存。被告巩玉国。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仲胜与被告王光富、崔传云、王光存、巩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仲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