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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项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项滨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1-6幢102、103、104-1、104-2、105-1、105-2、106、201室。负责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静,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滨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项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项滨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793.86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人民币198193.56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义务完毕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项滨海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1725828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项滨海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由项滨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5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项滨海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1725828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梅公路边【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权人项滨海之间签署的编号2011725828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2、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50万元。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项滨海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2抵字340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项滨海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以7.8%实际收取,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2年6月15日,原告依据该《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被告项滨海发放了150万元借款,后被告项滨海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了借款本金239206.14元,支付了逾期利息2429.15元,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1260793.86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滨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793.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逾期利息244496.4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6079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3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965.5元,由被告项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注】:本案原告债权另有被告项滨海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梅公路边【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已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本院作出(2013)温龙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请执行部门注意衔接。审判员  徐品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长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