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田玉生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生,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韩进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田玉生。委托代理人田宇,天津市亿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系原告之子)。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该公司企管办主任。第三人韩进成。原告田玉生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韩进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生、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张金生,第三人韩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生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3年12月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处理催帐工作。期间,原告向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欠款2459355.51元,因被告曾于2011年1月15日承诺给承办方10%的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给付原告相关奖励,即245935.55元。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奖励费245935.5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催款函、收款收据、收款单、2014年4月28日唐山不锈钢公司确认的本息数额一份。证明〔2014〕辰民初字1024号案件追回欠款过程完全由原告承办;证据二、〔2014〕辰民初字1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系通过起诉要回款项;证据三、原告的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证据四、离职交接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20日成套事业部员工已经分离安置完毕,而被告提供的《清算通知》在同年10月18日还写着分流安置职工,与事实不符;证据五、2011年8月22日设备拆迁通知书一份。证明相关设备对外出售已经在8月份处理完毕拆迁出场,《清算通知》内容与事实矛盾;证据六、对账函、补充协议三份。证明成套事业部公章在2011年10月18日之后仍在使用,与被告提交的《清算通知》说此公章不再生效相违背。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辩称,截至2011年1月14日,唐山不锈钢公司欠被告货款3529207.04元,为了尽快追回欠款,被告与承德一要账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承诺按索要欠款的10%向其支付佣金。原告田玉生原为被告成套事业部主任,负责清欠欠款,被告所作承诺并非对原告做出。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已撤销该承诺书。2014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措施追回相关欠款,是被告自己的努力,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台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要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二、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对原告的考核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要款后,被告都会视其要款数额给予1000-2000元的奖励,但不是佣金;证据三、〔2014〕辰民初字1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是由被告法务人员(本案第三人)和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回,是职务行为,并不应有额外奖励;证据四、被告OA办公系统软件于2011年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落实成套事业部撤销清算工作的通知》。证明成套事业部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清算撤销,对该事业部存续期间的承诺予以撤销,原告对该通知已经访问。第三人韩进成述称,其在参与〔2014〕辰民初字1024号案件时,并不知道有10%提成的事情。并认为参与诉讼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第三人亦不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款项,否则,第三人亦应分得相应款项。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承诺是对原告作出的;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行业要账习惯,业务人员去要账都需要开具委托书证明身份,该证据与承诺书无直接关系;对收款收据、收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由原告个人行为所要,原告领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唐山不锈钢公司确认的本息数额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被告的职员,为公司催款是职责所在,不应享有额外奖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内容属于对外离职,不是内部安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设备是经过拆迁变卖,并不能证明当时已对设备处理结束;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要求及时上交公章,并不是从通知之日起上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承诺书》所载承办方不明确,如果原告是承办方,则第三人也应是承办方。收款单上加盖的是公司印章,是公司行为。利息计算意见是依据判决书做出的,利息是由法务人员经过诉讼争取到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为被告员工,更可以体现出企业承诺书是给与原告10%提成奖励的承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体现承诺书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已经退休,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提到利息是由判决书决定的,实际上计算方式是原告反复努力争取到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收到传票至开庭期间伪造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玉生原系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成套事业部工作人员,2013年11月30日退休,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每月依先前工资支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11月,原告不再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被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并委托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本院〔2014〕辰民初字1024号判决书判决结案,后唐山公司履行判决书内容,给付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459355.51元。另查,被告下属成套事业部曾于2011年1月15日发出《承诺书》,载明为了尽快收回唐山公司的货款,将按欠款额的10%给予承办方提成奖励;若对方分次付款,则在款到后,按每次付款额度的10%以现金形式予以支付提成奖励。但《承诺书》中并未载明承诺对象。次查,在被告委托原告及第三人参加对唐山公司的诉讼期间,三方未提及按比例给付委托报酬的相关事宜。再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追要外欠款等工作,自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曾因要回相关款项,由被告给予800-4000元不等的奖励。其中,2012年7月,原告要回唐山公司10万元,被奖励800元;2012年10月,原告要回唐山公司5万元和另一家公司3.7万元,被奖励1000元;2013年1月,原告要回唐山公司10万元,被奖励1000元;2013年10月,原告要回唐山公司20万元,被奖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按比例给付报酬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相应的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下属成套事业部做出承诺书的时间在2011年1月15日,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承诺系被告向原告做出。第二、被告实现对唐山公司的债权,追回欠款,系通过法律程序,经过诉讼解决,并非原告通过个人努力获得。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均在被告公司任职,二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且委托过程中,三方均未提起按承诺书给付报酬一事,即三方并未就给付报酬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并未形成按比例给付报酬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三、根据原告从唐山公司要回款项的过程和被告给付原告奖励的数额,亦不能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按10%比例给付奖励款的委托约定。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关的报酬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玉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