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晚9时许,其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某酒店停车场出发往乌江二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涪陵区滨江路两江广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9.5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