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顺庆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9日凌晨时分,原审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某、蒲某某等人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其所受伤害不是赵某所致;2.赵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3.积极赔偿刘甲、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审被告人赵某和侯某某、欧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蒲某某邀约,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紫荆花酒店四楼歌城喝酒,期间遇到在歌城另一包房喝酒的陈某等人。凌晨时分,陈某、庞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张某随后被陈某、庞某某以及赵某等人殴打。张某被打后怀恨在心,遂电话联系刘甲(另案处理)邀约他人前来报复。伍某(另案处理)、王某等人受邀赶来后,对陈某、庞某某等人实施了伤害。冯某、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陈某等人被打后持械赶到现场,随后,赵某手持皮带与冯某、蒲某某等人对张某、刘甲、王某等人实施了伤害,致使王某的头部、刘甲的头部及手臂、张某的手指均被砍伤。后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19日,赵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一审期间,赵某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二审期间,赵某赔偿了刘甲经济损失7,000元、张某经济损失3,000元,均取得了三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后认定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及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二)证人证言1.何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一名外号叫“冯三娃”的男子在他经营的烧烤点内拿了一把弯刀,随后与外号叫“汤圆”的男子等十余人往紫荆花酒店方向跑去。2.蒲某某证实,2014年2月8日是他的生日,当天晚上他邀约赵某、刘某、欧某某等人到紫荆花酒店唱歌。深夜时分,他被告知楼下有人打架,于是叫上赵某、刘某等人下了楼,看见陈某与一名年轻男子正在相互交谈。随后,他们一行人前去吃烧烤,几分钟后陈某叫上他和欧某某、赵某、刘某往酒店走。在酒店门口陈某被一群人打倒在地,他和陈某随后都被砍伤。在酒店大厅,他和欧某某、赵某对一名男子进行了殴打。3.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应蒲某某的邀约到紫荆花酒店唱歌,后来他和蒲某某、刘某等人在酒店房间休息,蒲某某接了个电话后称楼下有人打架,叫他们下去。来到歌城后,他看见陈某、赵某、欧某某等十多人将一名年轻男子围住进行殴打。(三)原审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原审被告人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9日晚,他应邀到紫荆花酒店唱歌。晚上11点左右,他下楼看见刚才一起喝酒的男子在殴打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他也冲上去打了那名男子。在吃烧烤时,他得知是陈某首先对那名男子实施了殴打。半小时后,陈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叫上他和欧某某、刘某等人来到酒店门口,一群不认识的男子首先对陈某和其姐夫进行了殴打,二人均被砍伤。“冯三娃”(冯某)和“蒲光头”(蒲某某)手持刀具、木棍赶到现场后,他和刘某随后用皮带与对方进行了相互殴打,蒲某某、蒲某某在殴打中都受了伤。2.共同作案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他和蒲某某等人在紫荆花酒店唱歌。凌晨时分,陈某与一名男子在电梯口发生抓扯,他和“欧二娃”(欧某某)、“冯汤圆”随即对这名男子进行了殴打。随后在烧烤摊处,欧某某叫他帮忙打架,他从刘某手中抢过皮带,对一名年轻男子实施了殴打。3.共同作案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他应蒲某某的邀约,与赵某、陈巍到紫荆花酒店唱歌,期间陈某、侯某某等人首先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他和赵某等人随后也参与了殴打。后来在吃烧烤的过程中,被打的男子邀约一群人持刀前来报复,他看见有个男子拿刀想砍赵某,就上前去帮忙,并随后和赵某、蒲某某用皮带对这名男子实施了殴打。4.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他和赵某、欧某某等人在紫荆花酒店楼下对一名年轻男子进行了殴打。随后,他们遭到一群不明身份的男子追砍,蒲某某被一名男子捅伤,他和赵某、侯某某、欧某某随即对这名男子进行了殴打。5.同案参与者刘甲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张某打电话称自己被人殴打,他和王某等人来到紫荆花酒店后,对张某指认的两名男子进行殴打。后来一群人手持砍刀、钢管、凳子冲过来,他的手臂及手指被砍伤。6.同案参与者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他在紫荆花酒店被陈某等十几名男子围住殴打,他随后电话邀约刘甲、王某、伍某等人前来报复。在酒店门口,刘甲、王某等人对陈某的姐夫实施殴打,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还用刀砍伤了陈某的姐夫,他上前制止结果手被割伤。后来从潆溪市场方向冲来十几个手持砍刀、凳子的年轻男子,他随即跑到酒店里进行躲避。(四)辨认笔录证实,蒲某某、唐某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赵某就是案发当天参与实施犯罪的男子;赵某辨认出蒲某某、冯某就是外号分别叫“蒲光头”、“冯三娃”的男子。(五)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刘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庞某某各自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2.收条及谅解书各两份;3.肖某的火车票一张;4.赵某某、杨甲二人的调查笔录;5.帮教证明一份。欲证实:赵某在被抓当天系由其家人陪同准备乘车回南充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刘甲、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愿意履行帮教职责。出庭检察员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赵某某、杨甲二人的证言系在一审宣判后方才作出,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无法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其所受伤害不是赵某所致”的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系陈某与张某发生冲突并伙同赵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所致,陈某、赵某等人在事件的发生上应当视为存在一定过错;张某被打后找人实施报复,赵某等人随即参与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的互殴行为,均存在不法侵害性,因此不能认定仅有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先伙同陈某等人对张某实施殴打,随后又与冯某等人对王某等人实施伤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赵某明知冯某、蒲某某等人手持刀、棍等足以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的工具,不仅没有制止,反而积极参与,王某等人所受伤害结果并未超出赵某的主观认知,因此赵某应当对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赵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中虽然陈述自己准备回家处理伤害他人的事情,但对具体如何处理此事并未作明确和详细的供述,同时本案中缺乏其他能够证实赵某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证据,因此赵某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自首。故,赵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张某、刘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赵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核实证据后依法予以改判。结合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王 锐代理审判员 蒲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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