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863号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301。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运河东路557-2106。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华江燕、华珏,均系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东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波,被告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江燕、华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锦东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新锦东公司向南城公司供应大金VRV中央空调,并安装于南城公司开发的时代国际大厦,合同总价款3900万元,南城公司以时代国际大厦A栋20层、21层(除2511)、1001及C栋511房屋抵充设备和工程款;合同订立后,新锦东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在此期间南城公司擅自将A栋21层房屋销售给他方,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变更,确认南城公司因擅自销售时代国际A栋21层房屋的行为应赔偿新锦东公司损失223万元,已经交付的时代国际A栋20层房屋单价变更为10500元/平方米,及其他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协议签订后,新锦东公司按约继续履行义务,但南城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2014年1月,双方确认于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结算核算工作;新锦东公司按约于2014年3月14日向南城公司提交了对账单,列明应收账款为2796892.60元,南城公司经办人虽然口头予以确认,但拒绝书面确认,可在2014年7月支付价款20万元;要求:1、南城公司支付价款259689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没有正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没有经过审计,总价款没有正式确定;从协议而言,工程款我方已支付至2015年3月,所以我方不存在结欠新锦东公司款项;在已付款项部分,新锦东公司欠我方发票555350元,工程款的2%质保金应予保留;根据2010年3月5日的补充协议,新锦东公司应当给予我方17万元的工程补贴,此款应予在价款中扣减,综上,要求驳回新锦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南城公司使用新锦东公司采购的大金品牌VRV中央空调,空调室内外机及材料数量和质量根据时代国际工程A栋(6-36层)、B栋(10-27层)、C栋(4-26层,其中有7层跃层)满足房屋平方空调设计要求来计算总需求量;新锦东公司负责所有大金中央空调的采购、起重、分层、搬运、就位、保管、安装、调试等工作;新锦东公司提供所需之施工详图、装配详图等,保证所有安装的中央空调通过南城公司、监理、大金公司等部门的验收;严格按合同文件、图纸要求及大金公司规范要求安装、试验、调校整个项目工程之中央空调系统(五套电脑控制系统);南城公司代表为许兴根、贡国安、陈龙泉、周勇,代表南城公司管理施工现场,新锦东公司代表为总负责人严敬忠、洪广流、于云健、孙超;南城公司以A栋20层(约1904.59平方)、21层[(除2511)约1696.35平方]、1001(111.04平方)及C栋511(53.2平方)房屋抵充新锦东公司全部空调设备及安装的总工程款,新锦东公司将合同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空调通过验收后一年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为大金VRV中央空调的交钥匙工程,在设备未通过南城公司、监理和大金公司的验收且未正式移交南城公司使用前,设备的数量及维护责任由新锦东公司负责,新锦东公司配合南城公司在2010年11月分批进户,将空调验收交付给业主。2010年4月3日,新锦东公司向南城公司出具报价一览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南城绿洲空调工程,A号楼六-三十六层标准层大金空调系统为484570元,安装人工及材料费为71602元,计费系统6200元,标准层数31,金额小计17433532元;B号楼十-二十七层标准层大金空调系统为374241元,安装人工及材料费为77760元,计费系统6200元,标准层数18,金额小计8247618元;C号楼四-十七层、二十五-二十六标准层大金空调系统为379969元,安装人工及材料费为79422元,计费系统6200元,标准层数16,金额小计7449456元;C号楼十八-二十四跃层标准层大金空调系统为660233.71元,安装人工及材料费为163914元,计费系统14337.15元,标准层数7,金额小计5869394元;合计3900万元。2010年4月5日,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锦东公司免费赠送给南城公司二套大金计费系统控制器(合计五套);新锦东公司针对大金主机电源电柜另补贴给南城公司2万元;新锦东公司另给予南城公司签约协调费15万元。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新锦东公司安装了部分空调设备。2011年8月20日,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新锦东公司向南城公司开发的时代国际工程项目提供大金VRV中央空调并提供安装服务,原合同约定供应空调2640台,总价款390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南城公司以A栋20层(销售标称23层)、21层(销售标称25层,除2511)、1001及C栋511房屋抵充新锦东公司全部空调设备及安装的总工程款,新锦东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但南城公司未经新锦东公司同意已将A栋21层销售给第三方,致使原合同条款无法履行,造成新锦东公司损失;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订立补充协议条款,作为对原合同的修改和补充,新锦东公司同意南城公司将原抵偿工程款的A幢21层(除2511)、1001及C幢511房屋销售给第三方,南城公司向新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223万元;新锦东公司原订购A幢20层单价10800元/平方米,现改为10500元/平方米,退还571377元给周毅今后合同变更,待B、C幢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南城公司应于安装开始前支付C幢室外机货款200万元,收到该款后新锦东公司应在15日内完成C幢空调调试工作,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工程余款;A幢应付工程款,由新锦东公司垫资A幢5个楼层工作量,超过5个楼层工作量时南城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原合同约定的本工程项下空调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调试结束,非因新锦东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的,视为新锦东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毕,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南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新锦东公司有权中止进行安装工作,直至南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所造成的损失由南城公司承担;南城公司另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新锦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合同约定的A幢工程量不得减少超过7个楼层,如超过1个楼层南城公司补偿给新锦东公司6万元每楼层;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其余条款继续有效。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新锦东公司又安装了部分空调设备。2012年2月15日,新锦东公司出具时代国际B、C栋空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南城公司在建设单位验收结果栏内加盖公章,并由贡国安签字,并载明B、C栋两幢楼空调及智能管理系统设备已安装调试结束,现移交给南城公司。2013年6月17日,新锦东公司发给南城公司一份通知,载明,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的时代国际大厦(A、B、C三幢)大金空调工程实施至今已有三年多,其中B、C幢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根据与合同比较,目前A幢还有十三层没有施工;我公司于2013年4月接大金公司通知,与贵公司合同中的空调设备将不再生产,工程优惠价格将不再保留,并且今后所安装的大金空调将不再接入大金空调计费系统,为了今后更好地将该项目空调工程顺序实施完毕,请南城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尽快协调有关事宜,如果不在2013年6月2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将不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2014年1月28日,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时代国际空调系统的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达成框架协议,1、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15日前就时代国际空调项目的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完成核算工作,双方必须积极配合,如南城公司原因不能及时核算结束,按照新锦东公司送审价格为准,如新锦东公司不安排人员配合,则按南城公司核算价格为准;2、根据双方核算价格,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原则上双方同意2014年1月1日起在18个月内南城公司付清余款,具体还款比例为,2014年4月30日前南城公司支付余款的15%给新锦东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南城公司支付余款的15%给新锦东公司,2014年9月30日前南城公司支付余款的20%给新锦东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南城公司支付余款的15%给新锦东公司,2015年3月31日前南城公司支付余款的15%给新锦东公司,2015年6月30日前南城公司支付全部余款给新锦东公司;如南城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给新锦东公司,则南城公司按照该期应付款数额以银行存款的双倍利息支付给新锦东公司。协议订立后,南城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新锦东公司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讼来院。诉讼中,新锦东公司提供一份南城公司应收款明细,其中载明新锦东公司为南城公司安装空调系统的价款为35671420元;因11层未安装,根据2011年8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书,超过7层的应补偿数为60000元/层×4.5层=270000元;南城公司以房抵款20569572元,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支付价款12574956元。南城公司对以房抵款及付款金额表示无异议,但2010年4月5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7万元尚未支付,应予以扣减。新锦东公司提供2014年3月14日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及无锡时代国际工程A栋、B栋、C栋空调工程结算资料一套,载明结算合计费用为35705691.6元,已收账款32908799元,应收账款2796892.60元。新锦东公司对此陈述,该对账单及工程结算资料已交付给南城公司,南城公司未能及时核算,按约定应以送审价为准。南城公司陈述未收到上述资料。为此新锦东公司提供2014年12月18日新锦东公司的严敬忠与南城公司贡国安的通话录音,其中严敬忠说“不是那一笔,是3月份的工程对账200多万的”,贡国安说“嗯,怎么了?”,严敬忠说“工程款对账不是早就给你们了嘛?”,贡国安说“是啊,不是全都在他那边嘛”,严敬忠说“律师那边都给的吧?”,贡国安说“是的。”新锦东公司陈述2010年4月5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7万元已支付。为此新锦东公司提供2014年12月19日新锦东公司的严敬忠与南城公司许兴根的通话录音,其中严敬忠说“……律师又讲17万的事情,我说合同上有的全部付清了呀,我们周总的钱不是给你的嘛。这个17万的事情,跟空调公司的事情,你还记得吗?”,许兴根说“我晓得了,我来问一声,我晓得了”,严敬忠说“啊是你拿到的呀,这个钱是现金,……”,许兴根说“嗯,晓得了”新锦东公司提供65份时代国际大厦A幢各房屋客户进场装修确认联系单及相应的家用(商用)中央空调竣工验收报告,2份时代国际大厦A幢1109、2103-2107房屋家用(商用)中央空调竣工验收报告。对此南城公司陈述空调合同是新锦东公司与其订立,南城公司没有进行验收。以上事实,由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书、进账单等书证及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间订立的合同及相应的协议,系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014年1月28日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如一方不及时核算,则以对方核算数额为准的约定,是对双方限期核算的制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新锦东公司提供的与贡国安电话录音,可以确认南城公司已收取新锦东公司交付的时代国际空调工程结算资料及对账单,南城公司未能及时审核,按约应对新锦东公司送审结果予以确认,且根据之前新锦东公司出具的报价表及其与南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标准层的价格数额基本相同,故新锦东公司核算总额可作为结算依据,南城公司提出工程总价款没有确定的抗辩,不予采信;南城公司在新锦东公司出具的时代国际B、C栋空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对于时代国际A栋,新锦东公司提供了入驻客户的空调竣工验收报告,因入驻客户系空调设备的最终用户,其确认的效力等同购买人南城公司的确认效力,且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将验收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故南城公司提出工程没有正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抗辩,不予采纳;2014年1月28日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是对余款的支付约定,而非全额款项,故南城公司提出工程款已支付至2015年3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约定的应于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支付的款项,未到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8日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先期订立合同的付款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南城公司提出保留2%质保金的抗辩,不予支持;新锦东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南城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要求,可另行主张;新锦东公司陈述其与南城公司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17万元已支付,但提供的严敬忠与许兴根的通话录音,许兴根回答中没有已收取17万元的意思表示,新锦东公司亦未提供交付17万元的相应证据,故新锦东公司提出已交付17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南城公司要求扣减相应款项的抗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07480.19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随本结清。二、驳回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80(已由新锦东公司预交),由新锦东公司承担13668元,南城公司承担18912元(新锦东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南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南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新锦东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