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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顺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1号原告陈顺。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周洪亮。原告陈顺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少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周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第10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陈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民警于2014年7月14日询问原告,原告陈述于2014年7月11日吸食冰毒;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2014年7月14日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检测,原告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告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并吸毒成瘾严重;5、沪公(浦)社戒/社康决字(2013)第0705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决定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根据报案线索,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并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立案调查;8、被诉决定,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9、《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证明执法程序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原告陈顺诉称,2013年9月25日以后其再也没有吸毒,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浦东新区张杨北路的正豪大酒店与他人洽谈投资事宜,有证人李希伟可以证实,当天并没有去浦东新区东川路庆南路路口的如家酒店吸毒,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的尿检不符合规定,取证程序违法;被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对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受到民警胁迫,且第一份笔录其签字时只有两页,并注明“以上二页笔录我已看过……”而被告诉讼中提供的却有四页;笔录记载的询问时间与报案时间、抓获原告的时间不相吻合,抓获原告的地点记载也有错误。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尿液取样违法,在派出所取样时民警就告诉他“阳性”,没有留A、B瓶样本;没有当着原告的面送检,送检开具的检测单只有公章没有开单日期;告知检测结果后其口头要求送实验室检测,但被告未置可否。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接报时间等记载有差错;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对证据9认可法律的有效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2014年7月11日其在浦东新区张杨北路的正豪大酒店与他人洽谈投资事宜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可以适用;证据2-7都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与收集,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下属黄楼派出所接到线索报告,于本市浦东新区润川路妙境路路口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并将其口头传唤至黄楼派出所。随后,被告就原告涉嫌吸毒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询问,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7月11日曾经吸食毒品。此后,通过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原告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告在检测报告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处于社区戒毒期间,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并吸毒成瘾严重,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浦)社戒/社康决字(2013)第0705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现在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调查依法进行,原告提出被调查过程中收到胁迫,但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原告制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如果像原告所说只是两页的话,内容将是不完整的。该份笔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份证据对原告涉嫌吸毒的调查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原告提出2014年7月11日在他处与人洽谈投资事宜从而否认被告认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陈述,在不是被抓现行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吸毒的时间和地点的陈述;另一方面,原告诉讼中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如原告所说2014年7月11日不在浦东新区东川路庆南路路口的如家酒店,也不能否认其在抓获之前的较短时间内吸毒。对原告尿液取样检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取样及送检存在问题,该报告单除开单日期没有注明这一瑕疵之外,内容齐全,有关原告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结论已经通过检测医师签名、检测单位盖章以及原告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签字得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称当时口头要求送实验室检测,对此说法难以采信。总之,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事实认定清楚。在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询问、样本检测等相关程序,最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被诉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之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在戒毒场所改过自新,早日戒除毒瘾,重新回归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陈顺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10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顺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