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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景平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再初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景平,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利丰生物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犯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景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9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认为对被告人张景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景平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弥补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景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再审中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合同诈骗案件数额标准的认定中明确规定,数额巨大是十万元以上,本案诈骗金额十万元,虽原审被告人全部返赃,但仅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无其他法定减轻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起点应为三年以上,原审对被告人张景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币十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对抗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景平在本院原审期间主动返赃四万元。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景平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弥补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平再审期间表示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二十四条(五)项、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景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嘉伟审 判 员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纪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