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90年9月18日,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系修理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富贵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门前,因修车费用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郭某用钥匙串将陈某某扎伤,造成陈某某胸、腹、腰背部及左上肢损伤后形成左侧胸腔积气、积血伴中度失血性休克,躯干部裂创,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钥匙串、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达)公(刑)鉴(临法)字(2014)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彩超报告单、CT报告单、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第七十二条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