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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世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传,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当庭通知公诉机关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世传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路青年阳光店面,与厦门宏安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孙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向其承租车牌号闽D×××××丰田牌花冠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735元,币种下同),租期2个月,从2012年10月28日至12月28日,每月租金6000元。后被告人陈世传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租车期限到后,被告人陈世传没有将该车归还,也没有继续支付租金。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世传伙同柳某(已判刑)经合谋后,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厦门祥运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世传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签订一份租车合同,承租一部车牌号闽D×××××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经鉴定价值67541元),租期2天,每天租金200元。后被告人陈世传与柳某将该车开到厦门市同安区梵天寺停车场,由柳某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郭某,所得款项用于两人赌博和花费。2013年1月4日,被害人郑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陈世传还车未果,遂报警,后于同年3月20日通过其安装在闽D×××××车上的卫星定位设备在同安区五显镇马塘村找到该车。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世传,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陈世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世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世传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世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世传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路青年阳光店面,与厦门宏安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孙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月租6000元的价格向其承租车牌号为闽D×××××的丰田牌花冠小轿车(经鉴定价值98735元),租期2个月。后被告人陈世传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租车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陈世传既未将该车归还,也未继续支付租金。后被害人孙某自行找回该车。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世传伙同柳某(已判刑)经合谋后,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厦门祥运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世传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签订一份租车合同,以日租金200元的价格承租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租期2天。后被告人陈世传与柳某将该车开到厦门市同安区梵天寺停车场,由柳某将该车以10000的价格抵押给郭某,所得款项用于两人赌博和花费。2013年1月4日,被害人郑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陈世传还车未果后报警,后郑某通过卫星定位设备在同安区五显镇马塘村找到该车。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陈世传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禾山路651号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陈世传曾因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8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判决宣告缓刑并于同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2013年6月4日,因陈世传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以(2013)龙刑执字第383-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1)龙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陈世传的缓刑宣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周某、柳某、郭某、叶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营业执照、合同、车辆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世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6276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二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世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挽回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世传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一百八十九日予以折抵刑期,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洪 兵人民陪审员  吴棋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