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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柳成文诉仁国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成文,仁国林,曹凤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柳成文,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被告仁国林,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被告曹凤英,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柳成文与被告仁国林、曹凤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仁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雇佣我放羊时约定劳务费是1年40000元。我自2014年2月1日开始为二被告放羊,到2014年5月5日被二被告无故解雇,我为二被告放羊共计95天,以年劳务费平均按日计算,劳务费应为10554元,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我催要,二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劳务费1055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仁国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雇佣原告放羊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到2014年4月20日,一共79天,并非原告所说的95天。原告所述是被告解雇原告不属实,被告是4月20日自己走了,并不是原告解雇。原告放羊劳务费于2014年7月份全部结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债务债权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凤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仁国林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录音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放羊劳务费,拒绝给付的事实。证人刘杰琴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原告的妻子,原告给二被告放羊属实,给二被告放羊的日期是2014年2月1日到2014年5月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证人柳赛丽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原告的女儿,原告给二被告放羊属实,给二被告放羊的日期是2014年2月1日到2014年5月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和录音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录音中原告的妻子索要的放羊钱是超出原告工作时间的部分,被告必然不同意给付。原告对证人刘杰琴、柳赛丽的证言均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刘杰琴、柳赛丽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是原告的亲属,所述有向原告的倾向性,与事实不符。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给二被告放羊的开始时间是2014年2月1日,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放羊劳务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杨金磊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二被告放羊结束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放羊劳务费。证人王云祥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二被告放羊结束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放羊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杨金磊、王云祥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是伪证。二被告对证人杨金磊、王云祥证言无异议。二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雇佣原告放羊时约定劳务费1年40000元。原告自2014年2月1日开始为被告放羊。原、被告已解除雇佣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放羊劳务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5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与二被告解除雇佣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14年5月5日,被告主张是2014年4月20日,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与二被告解除雇佣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国林、曹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成文劳务费869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二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