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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为替其患有脑瘫的儿子、女儿办理户口登记,向他人提供儿子、女儿的相关信息,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编号分别为L350398498和L350398499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持上述出生医学证明到思明公安分局办证大厅欲办理户口登记时被该处工作人员发现。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伪造证件事实。经鉴定,上述二本出生医学证明均系伪造。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厦门市中医院分娩记录、出生申报登记表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伪造的假证件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伪造的编号分别为L350398498和L350398499的《出生医学证明》二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