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河北省香河县人,职员,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3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6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中国农业银行香河支行院内,行至银行营业厅前停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小型轿车冲上营业厅台阶,与站在台阶上的翟某相撞,造成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翟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周某驾驶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周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中国农业银行香河支行停车场停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小型轿车冲上营业厅台阶,与站在台阶上的被害人翟某相撞,造成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翟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周某驾驶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周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10月17日11时20分许,牛丽玲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跟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抢救伤者。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翟某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68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的当庭供述,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周某的户籍证明,本院当庭出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公诉人、周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