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伟、田洪亮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田洪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曾用名李尾,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贵州省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洪亮,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田洪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伟、田洪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加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伟、田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与田洪亮共谋盗窃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被害人王某家,发现王某家没人并在门口的脚垫下找到开门的钥匙,于是二人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后将王某家的组装电脑一台(无票据、无实物,未作鉴定)、58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68元)以及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3元)盗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伟与田洪亮共谋盗窃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被害人李某某家,发现李某某家没人,于是两人用撬胎棍将门撬开,进入屋内后将李某某家的两个玉镯、一个玉坠、两袋大米及一部朵唯手机盗窃后逃离。以上被盗物品均无发票,无实物,未作鉴定。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伟、田洪亮在钟山区公园路伊人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田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伟、田洪亮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水经济损失人民币6781元;赃物组装电脑一台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水;赃物玉坠一个、玉镯两个、大米两袋及朵唯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李三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伟、田洪亮不服,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李伟、田洪亮虽因他人检举而被抓获,但检举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田洪亮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781元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伟、田洪亮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他人检举李伟长期带着一伙人在市中心城区盗窃,2014年3、4月份左右,李伟等人在六盘水师专居民区盗窃得液晶电视、电脑及一些金银首饰等物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收到检举材料后,于2014年7月19日20时许将犯罪嫌疑人李伟、田洪亮抓获。李伟、田洪亮到案即主动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检举材料证实,他人检举李伟长期带着一伙人在市中心城区盗窃,2014年3、4月份左右,李伟等人在六盘水师专居民区盗窃得液晶电视、电脑及一些金银首饰等物品及对上述物品进行销赃的情况。2、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转办通知书证实,相关部门将检举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的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收到检举材料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李伟、田洪亮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伟、田洪亮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伟、田洪亮因他人检举在六盘水师专居民区盗窃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而检举人检举的犯罪事实并未查实,公安机关实际上并未掌握二人的犯罪事实,故二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以自首论。原审判决未认定二人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田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6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相同、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李伟、田洪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因他人检举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检举人检举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二人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二人具有自首情节而导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李伟、田洪亮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81元;赃物组装电脑一台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水;赃物玉坠一个、玉镯两个、大米两袋及朵唯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田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