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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少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少民初字第54号原告宋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被告宋某乙,农民,(系宋某甲之父)。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父母经即墨市婚姻登记处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宋某甲由其母抚养,宋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而宋某乙至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间的抚养费55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乙辩称,其支付过原告三次抚养费共计1800元。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尚欠其抚养宋某丙7年的抚养费,如王某将宋某丙的抚养费付清,其便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宋某乙、王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宋某甲,××××年××月××日生育男孩宋某丙。2012年3月12日,王某与宋某乙在即墨市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孩子宋某甲、宋某丙均由王某抚养,宋某乙每年负担俩子女抚养费各2000元,但离婚后原告未支付宋某甲、宋某丙的抚养费。2013年12月11日,被告宋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宋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本院(2014)即少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宋某乙与宋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王某返还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6354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返还宋某乙抚养宋某丙的费用。再查明,原告自述其现就读于青岛市技师学院,因无力承担学费现辍学在家。被告自述其务工,年收入约10000元。被告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2014)即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涉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其支付过原告抚养费1800元,但在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宋某乙辩称王某应先返还其抚养宋某丙的抚养费后其再负担宋某甲的抚养费,因两案件诉讼请求系不同之诉,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原告日常花费增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之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因被告宋某乙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间的抚养费5500元;二、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宋某甲18周岁时止,被告宋某乙每月负担原告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世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