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裴某1、张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1,张某1,裴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1,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11年11月至今任庄头乡裴家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1,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2,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转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1、张某1、裴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裴某1、张某1、裴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晚上21点左右,在尉氏县庄头乡裴家村委院内,因为土地问题,被告人裴某1、张某1、裴某2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2、张某3,致伤被害人张某2、张某3。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裴某1、张某1、裴某2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裴某1到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投案。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1、裴某2到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1、张某1、裴某2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陈述,证人裴某4、裴某3、裴某4、张某4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庄头乡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1、张某1、裴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裴某1、张某1、裴某2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张某2、张某3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裴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马卫红审判员 杜俊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