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耿福常与张猛、刘米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米娜,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福常,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猛、刘米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1年开始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该业务关系持续至2014年4月。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过《水泥供货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水泥的标准、数量、供货时间、水泥的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均有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结算一次,结算85%,年累计最大信誉金额50万元,余下欠款春节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合作进行中,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给甲方结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乙方水泥。乙方所欠甲方水泥款必须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甲方货款,乙方延期所欠货款每日按欠款总数的千分之五给付甲方滞纳金。如出现经济纠纷在供货方法院管辖。在业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就2014年1月31日之前所发生的业务进行了对账,列出了明细,被告欠原告2011年度水泥款300000元;欠2012年度水泥款1269728元;欠2013年度水泥款961708元,总计2531436元,扣除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水泥款296271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235165元,被告刘米娜在2013年耿福常水泥对账明细表上签了字,予以确认。2014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又发生水泥款208815元。被告张猛于2014年4月23日为原告打了欠条,内容为:“欠耿福常水泥款208815元,2014年3月1日至4月7日。总计二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443980元”。被告刘米娜给原告的票号分别为10695983、10695980、10695984,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均被银行退回未能兑现。原告主张的被告刘米娜给原告的另外一张25万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已抵账给他人,表示该支票尚未到期,无法确定支票是否有钱,原告庭后放弃对这笔25万元权利的主张,若该支票到期无钱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请中表示双方约定的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情况下,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考虑到滞纳金约定较高,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开始与原告发生水泥买卖业务后至2014年4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443980元这一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水泥对账单和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44398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交给原告的一张250000元的转账支票现尚未到期,且已抵账给付他人,无法确定支票是否有钱,原告庭后已表示暂时放弃对这笔250000元权利的主张,如到期支票无钱,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应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2443980元中扣除250000元,即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款为2193980元。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较高,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即2011年的300000元货款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的1269728元货款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13年的420857元(670857-250000)货款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的208815元货款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遂判决:一、被告张猛、刘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耿福常货款21939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的300000元货款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的1269728元货款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13年的670857元-250000元=420857元货款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的208815元货款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2元,减半收取13176元,由被告张猛、刘米娜负担。撤回请求的250000元诉讼费原告负担。判后,张猛、刘米娜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给上诉人,缺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还重审。2、二上诉人系2013年8月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012年、2013年度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缺席审判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规定,但一审判决并未引用该条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发还重审。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二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内容为:对一审中张猛给耿福常签的欠条不认可。被上诉人耿福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法庭向二上诉人出示了一审法院通过邮局给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EMS快递回执,上加盖了2014年5月28日的邮戳,并有二上诉人张猛、刘米娜的签字,二上诉人表示有必要的话将申请对上述快递回执进行鉴定。法庭还出示了二上诉人2003年8月4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准予登记审查表,二上诉人表示以一审卷中调取的证据为准,上诉人夫妻结婚时间为2003年。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猛、刘米娜于2003年结婚至今,自2011年开始与被上诉人耿福常发生水泥买卖业务,期间所欠耿福常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民事案卷中有法院通过邮局邮寄方式给上诉人张猛、刘米娜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快递回执,快递回执上加盖2014年5月28日的邮戳,并有二上诉人张猛、刘米娜的签字,应认定二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开庭时提出对一审中张猛给耿福常所签欠条不认可,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猛应当在二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2元,由上诉人张猛、刘米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