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朗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朗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朗毅(曾用名:陈杰),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人陈朗毅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朗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朗毅在涪陵区八一路鱼尾狮网吧,趁被害人瞿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左上衣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96元的5S苹果牌美版手机一部扒走。销赃后,被告人陈朗毅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2014年11月24日,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晏兴网吧将被告人陈朗毅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朗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2.被告人陈朗毅的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证结论书;6.光盘、视频截图;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10.被告人陈朗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朗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朗毅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朗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朗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朗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朗毅退赔被害人瞿某某被盗物品损失人民币2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