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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孝周与刘心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周,刘心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5号原告:朱孝周,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心爱,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朱孝周与被告刘心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心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周诉称,2011年夏,被告刘心爱雇佣我为其建房,房屋完工后,经结算人工费为26975.00元,被告刘心爱支付我20000.00元,尚欠6975.00元未支付。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刘心爱于2013年1月29日偿还3000.00元,余款3975.00元至今未还。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心爱支付我劳动报酬3975.00元。被告刘心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被告刘心爱因建房需要雇佣原告朱孝周为其建房施工。口头约定:所建房屋秋后交工,劳务报酬26975.00元。口头约定后,原告朱孝周即依约对被告刘心爱所建房屋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刘心爱使用,被告刘心爱依约支付原告朱孝周劳务报酬20000.00元,尚欠原告朱孝周劳务报酬6975.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朱孝周索要,被告刘心爱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朱孝周劳动报酬3000.00元,至今尚欠397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孝周提供被告刘心爱及妻子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朱孝周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心爱因建房的需要,雇佣原告朱孝周为其建房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心爱依约支付原告朱孝周劳务报酬23000.00元,至今尚欠3975.00元未支付,是违约行为,被告刘心爱依法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朱孝周请求被告刘心爱支付劳动报酬39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心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心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朱孝周劳务报酬3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刘心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立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