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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李周,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陈辉,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邹立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瑛,系被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芳,系被告的职员。原告李周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媛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瑛、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周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方在被告处开设了借记卡。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广州市正常工作生活期间,接到被告方短信通知,原告的银行卡在广东茂名被盗刷转支104500元,手续费28元。原告立即采取了相关的法律行动,后多次跟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给其精神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损失1045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我行在现在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有密码不泄露,储户看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本案涉讼交易成功的主要原因就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即使原告卡内资金确被他人持伪卡盗取,原告的损失也仅限于盗取本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周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处开立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78,凭密码支取,该卡是磁条与芯片共存的复合卡。原告称该卡在2014年11月11日被人分两次转账支取104500元、花去手续费28元,该卡已开通短信提醒功能,原告收到前述支取短信提醒时正在增城,即就近向增城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永和支行通过银行柜台打印了该卡账户明细。由于增城公安机关不便处理,要求原告到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报案,第二天中午,原告回到南村后即向南村派出所报案,现该案已移交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该案现正在侦查阶段。经查明,该银行卡前述两笔交易均是发生在农行电白怡景支行。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时的银行监控录像,从录像来看,前述两笔交易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亦称不认识录像中的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认为涉案银行卡被盗取是原告的自述,不足以认定是存在伪卡交易,且原告在日常用卡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履行审慎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周提交的银行卡、查询资料、账户明细查询、受案回执、短信打印件、农业银行出具的损失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水打印件、涉案交易地点查询打印件、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穗公番立字(2014)30974号)、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周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申领中国银行借记卡,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当事人主要合同义务是:银行具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储户具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对此作了明确约定。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能识别真实的交易凭证(银行卡),并对取款人的银行卡的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银行应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储户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增强人力配置排查在银行交易场所加装盗码器、摄像头等不法设备的行为。银行如未能尽此义务的,应向储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约定,李周作为储户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帐户信息和密码是如何泄露的,储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密码泄露的风险依约应由储户承担。上述两种合同义务反映在取款交易条件上,就是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交易密码,两者相某成,同等重要,缺一不可。结合本案,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李周作为储户,其应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银行卡被复制伪造,其交易密码被泄露,他人持伪造银行卡从银行取走了本应属于李周的款项,从而造成了李周的损失这一基本的事实。遵循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亦是防范储户道德风险的最基本的法制保障。关于密码的泄露,由于密码泄露原因往往是举证的难点,举证责任的分配会直接影响使用密码进行的涉案取款交易后果的承担。我们需要遵守的仍应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储蓄存款合同约定交易密码由储户自行设置,储户应妥善保管密码,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储户本人所为,此亦密码交易制度的基本准则;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密码是由于银行的不当行为导致泄露的情况下,上述关于交易密码的合同约定是可以适用亦是应当适用的,否则,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密码的私密性及其行为后果承担准则,会颠覆密码交易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破坏密码交易制度中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价值平衡。因此,原告李周作为储户,在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交易密码泄露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本案中,基于如下事实:1、原告在知晓银行卡被盗刷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原告采取了积极行为保护自己权益,避免损失扩大;2、从被告提交的涉案交易地点查询打印件来看,涉案的两笔交易是在广东电白完成,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来看,操作人非原告本人,原告亦否认认识操作人,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录像中的操作人是受原告委托进行交易,或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已将本次事故定性为诈骗,已立案侦查。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持有涉案银行卡原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伪造银行卡的存在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涉案交易使用的是伪造银行卡盗取。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银行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取款人支付了存款,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储蓄存款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为开户行,故承责主体应为开户行即被告。由于涉案交易是通过刷卡交易及自动取款机盗取,刷卡人及取款人必须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才能进行,原告李周没有合理证据证明银行对其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密码泄露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当原被告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银行和储户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原被告的实体责任。在责任分担上,考虑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负有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职责,其有条件、有机会、也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实施犯罪,以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企业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而原告是普通的储蓄卡持有人,对银行储蓄卡和ATM机并不具有专业知识,而且银行占有交易过程的大部分证据,其对交易过程应当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储户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对原告李周的上述损失104528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3170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自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周赔偿73170元及利息(以7317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李周负担358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