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翟洪俊、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