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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迎春与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吴可猛,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李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8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迎春一审诉称,李迎春的丈夫田长兵生前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中心卫生室的医生,在2011年以前一直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011年9月3日,由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安排田长兵到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中心卫生室工作。因该卫生室只有田长兵一人上班,实行24小时值班工作制。2013年6月6日,田长兵死亡在卫生室内。经长潭河派出所现场勘查、调查,排除了他杀和自杀的嫌疑,确定田长兵为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9月12日,原告李迎春向宣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之夫田长兵生前与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7日,该委下发了宣劳人仲裁字(2013)6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李迎春的仲裁请求。原告李迎春对此不服,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李迎春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迎春的起诉。现又经宣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后,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之夫田长兵与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存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一审辩称,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与原告之夫田长兵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加之原告李迎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李迎春的起诉。原审查明,原告李迎春之夫田长兵生前经被告前副院长黄文辉安排在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中心卫生室工作。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期间,田长兵在具有独立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中心卫生室执业,并任该室主要负责人。2013年6月6日,田长兵在卫生室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告李迎春于2013年9月12日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3)6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李迎春的仲裁请求。原告李迎春对此不服,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李迎春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迎春的起诉。现经宣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之夫田长兵与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后,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之夫田长兵与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存在人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证明、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中心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认为,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中心卫生室属村级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是国家以社会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从事医疗卫生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属事业单位。田长兵生前在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中心卫生室工作,其工作受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监督管理,其工资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由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考核发放。依据该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属于人事争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田长兵生前与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是否存在人事关系以及应享受何种待遇,原告李迎春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迎春的起诉。原告李迎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李迎春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裁定,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李迎春的起诉显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宣恩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李迎春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夫田长兵与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上诉人李迎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迎春与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迎春上诉称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载明当事人享有诉权,据此认为法院理所当然地应当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虽然载明当事人享有诉权,但是法院是否受理还要看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是因为上诉人之夫田长兵与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之间就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而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上诉人李迎春在原审未提供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聘用或者辞退其夫田长兵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李迎春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畴,原审据此驳回李迎春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迎春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燕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