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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向兰附裁定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