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竹根与盛金凤、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竹根,盛金凤,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叶竹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盛金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柏慧,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叶竹根诉被告盛金凤、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凤、柏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竹根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发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6日,并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盛金凤、柏慧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盛金凤、柏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叶竹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盛金凤因发工资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叶竹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柏慧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叶竹根与被告盛金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金凤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金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盛金凤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还款,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故被告盛金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叶竹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盛金凤已经给付其十个月利息计人民币9000元,对此应予扣除,故被告盛金凤还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三、被告柏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被告盛金凤)到期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我(被告柏慧)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被告柏慧应为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叶竹根未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和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柏慧主张权利,被告柏慧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柏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金凤归还原告叶竹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尚显荣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