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兆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兆安,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继柏,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唐兆安,男,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运亭,男,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闫明山,男,生于1967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唐向华,男,生于1977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唐兆平,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兆安、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继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兆安、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9日,唐兆安从我社借款32万元,并由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兆安、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兆安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兆安提供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9日被告唐兆安自原告处贷出32万元,月利率为8.80333‰,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日。2013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唐兆安、赵运亭、闫明山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唐兆安承诺偿还债务,被告赵运亭、闫明山承诺继续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兆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唐兆安承诺还款,被告唐兆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全部连带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兆安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兆安、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兆安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万元。二、被告唐兆安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日,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三、被告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在3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唐兆安、赵运亭、闫明山、唐向华、唐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康连成人民陪审员 滕培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焦 玲 来源:百度“”